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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连英与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连英,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38号原告邱连英,女。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河润,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宇,男。原告邱连英与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连英、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商铺租金6,6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商铺租金6600元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给付至租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3、要求确认原告所属商铺的产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年租金为6600元,约定每年1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上一年商铺租金。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以来,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2016年拒绝支付租金。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规定,支付2016年租金6600元,并按协议的第五项第一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028.6元。其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以前的商铺租金,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192天租金3471.18元。因被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享有解除权。2011年9月20日,答辩人与宏达开发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书》,取得了财富领域1号楼整个万方汇商场的租赁使用权。再次之后,原告才与宏达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商铺的协议,并同时与答辩人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原告已经于2014年和2015年收取了租金,应视为对违约金的放弃。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连英与案外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财富领域商品房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财富领域1号楼一层西区155号铺位,建筑面积为7平方米。2011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邱连英与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购买位于财富领域1号楼一层西区155号铺位,租赁期限均为十五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二、甲方租金收益1、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付年租金,即固定收益:前五年商铺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每年,为人民币6,600元;…2、租金交付形式及日期租金实行后打租,2013年7月31日起七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时将年租金交付甲方,如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则按延期交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3页、财富领域商品房购房协议、专用收款收据3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页、被告提交商场租赁合同书,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489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所租赁商铺租金6,600元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该期间租金6,600元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6,6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租赁费给付形式为后打租,即于每年7月31日起七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给付形式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日3‰给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关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对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日1‰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具体到本案,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600元日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邱连英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一号楼一层西区155号铺位租金6,6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600元日1‰计算的租金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光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