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刘永生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山,刘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6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山,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刘永生,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62号陈金山申请执行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7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永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的10451.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永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现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7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