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2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南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瞿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号地块*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合同纠纷案(2016)沪72民初第7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沪72民初第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琛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