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邓宇杰、毛方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宇杰,毛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224号申请执行人邓宇杰,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尖山乡尖山村民委员会杉林组**号,现住浦江县。被执行人毛方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邓宇杰与被执行人毛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91698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毛方莹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毛方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22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高明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鼎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