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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月征、孙计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月征,孙计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征,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计平,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孙计平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月征因与被上诉人孙计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月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适用的是居住地,而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耕地,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说明了被上诉人所谓的鸡棚是非法建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鸡棚是合法的。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耕地中原来没有路,被上诉人原来分得土地时路在该地块的西头,不能因为上诉人曾经允许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土地上行走就成了被上诉人自己的地方了,这和借了东西不还说是自己的没有任何区别。再者,被上诉人所谓的鸡棚已经废弃多年,没有理由再影响上诉人耕种了。二、原审事实不清。原审答辩时说的很清楚了,从被上诉人所谓的鸡棚到上诉人的土地,中间还有别人耕种的土地,人家的土地上也没有路,被上诉人不能从空中飞到上诉人的土地上行走,原审法院仅仅凭被上诉人空口一说就轻信该处有路,属于事实不清。孙计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计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在路上垫土妨害通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其村前承包地内建有鸡棚,长期使用经过被告种植的农作物北段的一条斜路并向东通行到进出该村的南北方向的生产路上。2015年1月19日,被告将其种植作物的范围向北扩展,并在扩展部分垫土种植了作物,截断了通往原告鸡棚的斜路,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另案处理)。被告在自己所种植作物向北扩展的部分系原告依赖性最强也是最便捷的一条通道,且系已形成多年的公共历史通道,被告主张在原告鸡棚以西有村里统一规划的路,因原告为了多种地而将路种上了庄稼,致使原告从其鸡棚以西无法通行;同时主张其所拓展的部分本身系其合法的承包地,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就本案纠纷曾经其村委会及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2016年7月8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其通行方便。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同时也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本应本着上述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是法定的义务,况被告所种植作物的北端系早先形成的公共历史通道,被告在该通道垫土并种植作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便利及权利,此行为显为不妥,也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在原告鸡棚以西有村里统一规划的路,因原告为了多种地而将路种上了庄稼,致使原告从其鸡棚以西无法通行;同时还主张其所拓展的部分本身系其合法的承包地,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审理中,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征不得妨碍原告孙计平在本村鸡棚以东、被告种植的农作物的北段道路(即被告垫土种植之前的路)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月征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吴月征提交以下证据:1、孙花园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东西路不存在;2、一审判决后,在被上诉人棚头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棚外没有东西路,只有孙东春种植的玉米;3、收到开庭传票后,2017年4月1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七张,每张照片都附有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东面孙东春的土地低于被上诉人的棚约五六十公分,孙东春东面系上诉人方土地,均高于孙东春土地约五六十公分。孙东春与上诉人土地均是南北地,现在麦苗旺盛,没有路。被上诉人孙计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对证据1,证明内容不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一审前村干部孙会来是明确要求上诉人不得垫土妨害通行。第二,对证据2,与本案归纳的早先是否存在公共历史通道的焦点无关,所拍照片系诉讼后棚头的状况,不具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效力。第三,证据3系现状,并非诉讼前当时的真实情况,一审卷宗照片明显显示当时存在过孙东春麦地的东西历史通道,一审卷宗第26页孙东春出具证明,集体公共通道是被上诉人家庭必走此路,孙东春同意被上诉人方走原来的通道。被上诉人孙计平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六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棚西没有路,只有往东北方走的唯一一条路,照片是2016年秋季和冬季拍摄;2、孙东春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孙东春原来的路继续让被上诉人走。上诉人吴月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证据1照片没有显示诉争土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所谓的棚东有历史通道;第二,对证据2,由于孙东春是被上诉人本家叔叔,应到庭接受质询,下面又注明朝城孙花园村委,既然注明村委,没有加盖公章,则不能视为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查查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吴月征与被上诉人孙计平系同村村民,同时也是不动产的相邻方,吴月征所种植作物的北端系早先形成的公共历史通道,吴月征在该通道垫土并种植作物,影响了孙计平的通行便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吴月征不得妨碍孙计平在本村鸡棚以东、吴月征种植的农作物的北段道路(即吴月征垫土种植之前的路)通行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月征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种植作物的土地上早先没有公共历史通道。至于被上诉人孙计平的鸡棚是否为非法建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月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月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孔繁奎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