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欧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538号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七段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56094560J。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欧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刘某某之妻。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陇海润小贷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海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海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2‰支付利息及罚息,同时按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3项之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按日罚息率0.8‰补支付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之罚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街一段83号宏德苑4幢1单元6层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刘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2天(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整贷整还,借款日利率为0.4‰,每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约定付息,从次日起按借款利率的2倍加收罚息,本金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则被告应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街一段83号宏德苑4幢1单元6层1号的房屋为本借款合同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第一月被告按时付息,但自第二月起一直逾期。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以上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且在支付了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某、欧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刘某某、欧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2天(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整贷整还,借款日利率为0.4‰,每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约定付息,从次日起按借款利率的2倍加收罚息,本金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则被告应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愿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声明书,并在该声明书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刘某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街一段83号宏德苑4幢1单元6层1号的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75**号)为本借款合同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50027**号)。合同签定后的当天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欧某某的账户内(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德支行账号6214571181001810991),被告刘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二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未再支付。二被告于198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剩余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欧某某与原告仪陇海润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欧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欧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应承担。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0.4‰×30日),原告主张按照执行利率的2倍收取罚息,以及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再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几项费用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涉及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方就享有本案案涉财产的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欧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8‰支付罚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75**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欧某某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