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欧结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欧结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结烽,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欧结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欧结烽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7年2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39829.60元,其中借款本金29984.79元、利息5272.81元、违约金4569元(包括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与之后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欧结烽承担本案律师费3186.3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最后收取日2017年4月8日,贷款停息日2017年4月20日,利息、滞纳金数额已固定,故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截至2017年6月2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9949.97元、电子现金授权累计35.30元、利息6972.46元、滞纳金4069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43026.73元。被告欧结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24。信用卡种类:工银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21日,欧结烽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9.97元、电子现金授权累计35.30元、利息6972.46元、滞纳金4069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43026.73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违约金服务价格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本院认为,欧结烽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欧结烽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欧结烽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欧结烽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求欧结烽偿还“电子现金授权累计”35.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欧结烽申请了该笔款项,且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亦未显示有该笔款项的进账及支出,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欧结烽偿还该笔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欧结烽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提示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欧结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结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0991.4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合计88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8元,被告欧结烽负担850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欧结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燕旋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