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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飞等4人与杨纲领等3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周凯旋,周秀兰,周书云,杨纲领,虞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377号原告:周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凯旋,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秀兰,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周书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纲领,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马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飞、周凯旋、周秀兰、周书云(以下简称周飞等四原告)与被告杨纲领、虞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飞及周飞等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虞城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周飞等四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纲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飞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0935.60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虞城县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请求法庭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7时30分许,周运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乘王文英、黄富民,沿濉溪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03线145KM+350M“丁”字路口处左转弯,遇迎面杨纲领驾驶豫N×××××号/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至此处时,遂致两车相撞,造成周运章、王文英当场死亡及黄富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濉公交认字(2017)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运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纲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英、黄富民无事故责任。另查,周运章出生于1937年4月16日,王文英出生于1938年11月10日。周运章、王文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周飞、周凯旋、周秀兰、周书云分别系周运章、王文英的长子、次子、长女、次女。虞城县运输公司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的所有人。杨纲领系该车驾驶员。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N×××××号挂车在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运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纲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英、黄富民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虞城县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按杨纲领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杨纲领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虞城县运输公司按照杨纲领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周飞等四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杨纲领的事故责任及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运章40000元,赔偿王文英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伤者黄富民预留20000元。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应赔偿周飞等四原告因周运章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赔偿6个月,为275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确定为58600元(11720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40000元。本院核定应赔偿周飞等四原告因王文英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赔偿6个月,为275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确定为58600元(11720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50000元。赔偿方法:由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飞等四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飞等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8935.60元[(27569.50元+27569.50元+58600元+58600元)×40%]。根据上述计算,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应当赔偿周飞等四原告各项损失158935.60元(90000元+68935.60元)。人寿保险商丘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周飞等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虞城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飞、周凯旋、周秀兰、周书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58935.60元;二、驳回原告周飞、周凯旋、周秀兰、周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负担1160元,原告周飞、周凯旋、周秀兰、周书云负担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梦杰附1:周运章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5年=58600元。2.丧葬费27569.5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计126169.50元-45000元=81169.50元×40%=32567.80元+45000元=77467.80元。王文英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5年=58600元。2.丧葬费27569.5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166169.50元-45000元=121169.50元×40%=48467.80元+45000元=93467.80元。以上合计170935.60元。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为另一伤者预留2万元。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