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新勤、石彦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勤,石彦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新勤,又名姚华、补黎兵,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现居住在从江县。辩护人李兴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彦凯,又名甫一波,曾用名石勤八,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新勤、石彦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案件宣告判决前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指控被告人姚新勤、石彦凯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梁 昌 学审判员 梁 瑜 牡审判员 叶 迎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邱春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