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雷光明与邹勇士、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明,邹勇士,张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8号原告:雷光明,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勇士,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张俊英,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雷光明与被告邹勇士、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士、张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938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丈夫孟建秋经营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市场宏岳管业经营部。2012年6月20日,被告邹勇士以宏岳管业经营部名义与中国建筑五局承包公司签订零星材料购销合同,成为中建五局中建御山和苑项目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因原告的体量有限,被告仍需从外购买大量材料,期间被告向原告借了大量款项,当中有转账、有给现金。2015年9月18日,原告找被告对借款进行总结算,被告邹勇士向雷光明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条中,邹勇士确认向原告借款73万元,这之后,被告通过中建五局支付原告138300元及12万元,但被告又向原告新借了4155元、1万元、8000元三笔钱。综上邹勇士至今尚欠原告493855元。被告张俊英系邹勇士的妻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勇士、张俊英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孟建秋经营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市场宏岳管业经营部。2012年6月20日,被告邹勇士以宏岳管业经营部名义与中国建筑五局总承包公司签订零星材料购销合同,成为中建五局中建御山和苑项目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因原告经营部的材料量有限,邹勇士需从外购买大量材料,期间邹勇士以对外购买材料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了多笔款项,原告通过其经营部账户、其本人账户、其丈夫孟建秋账户转账、取现多笔款项给邹勇士。2015年3月18日,原告找被告邹勇士结算借款,邹勇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3万元,并承诺年底还清。该借条上,邹勇士还写到“7月3日借4155元”“7月3日已付壹拾壹万元”“7月6号借8000元”。另原告还承认,邹勇士于2015年6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38359.3元,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原告45000元。以上被告邹勇士尚欠原告448795.7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俊英系被告邹勇士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取款记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向被告邹勇士交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勇士偿还剩余借款44879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俊英连带偿还本案借款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张俊英与邹勇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俊英未到庭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邹勇士约定本案借款为邹勇士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邹勇士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俊英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勇士、张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勇士、张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雷光明借款4487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989元,合计12257元,由被告邹勇士、张俊英共同负担11000元,由原告雷光明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杏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