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万林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林,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凤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837号原告吴万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法务。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法定代表人:小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凤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吴万林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房地产公司)、张凤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林、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富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被告张凤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凤桐给付原告吴万林劳务费5300.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9月末,被告张凤桐雇佣原告吴万林完成百吉纳家园小区3、4、5号楼的屋架与彩钢工程,尚欠劳务费5300.7元,由被告张凤桐出具欠条,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张凤桐挂靠开宇建筑公司,是百吉纳家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开宇建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吴万林对开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富田房地产公司将陈巴尔虎旗百吉纳家园小区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了开宇建筑公司,开宇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施工单位有关,与建设单位无关,富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张凤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当时是开发商富田公司雇的原告,我只给出工程量的票据,不应由我支付劳务费。原告吴万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凤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百吉纳3、4、5号楼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干完活以后要求张凤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300.7元劳务费。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质证,张凤桐仅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与张凤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同时在雇佣关系中要求开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工资明细表因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质证,对张凤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确实给张凤桐干活,但这份工程量清单无法体现原告受雇于富田公司给张凤桐干活。而且富田公司是建设单位,不可能直接去雇佣原告给他人干活。被告张凤桐质证,对工程量清单认可,是我书写的。对工资明细表因不清楚不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因被告张凤桐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无异议,且张凤桐对其是百吉纳家园3、4、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原告在该施工中提供劳务,并有被告张凤桐出具标有工程价款的工程量清单,据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凤桐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对工程量清单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虽是复印件,但总金额与被告张凤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相符,具体每名工人分配劳务费金额应由工人按各自工作量决定,被告对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齐国臣、巩建革、吴万林的三份民事诉状,证明原告是依据雇佣关系起诉的,要求开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吴万林质证,不清楚是谁雇佣的原告,原告只知道在百吉纳家园3、4、5号楼干活了。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富田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张凤桐质证,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诉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富田房地产公司是建设方,开宇建筑公司是施工方,富田房地产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张凤桐所承包的3、4、5号楼属于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原告吴万林质证,对真实性及施工范围、三被告的法律关系认可。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质证,因庭前没有见过合同原件,庭后核实后如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就以富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内容为准。富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开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开宇建筑公司是承包方、富田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张凤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被告张凤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富田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开宇建筑公司是施工方。被告张凤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将陈巴尔虎旗百吉纳家园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被告张凤桐借用开宇建筑公司资质在百吉纳家园小区3、4、5号楼进行施工。原告吴万林受被告张凤桐雇佣在工地做木工工作,被告张凤桐尚欠原告劳务费5300.7元。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张凤桐挂靠开宇建筑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原告吴万林与被告张凤桐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吴万林实际为被告张凤桐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原告吴万林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资明细表,被告张凤桐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未提出相反证据,被告张凤桐应当依法向原告吴万林支付劳务费5300.7元。开宇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凤桐个人,并允许张凤桐在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已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故开宇建筑公司应与张凤桐承担清偿拖欠吴万林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富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提出具体的利息数额,对此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桐给付劳务费5300.7元和要求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原告要求富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万林劳务费5300.7元;二、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万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凤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佟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