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与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49号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卢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强,总经理。被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文忠,总经理。被告: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朋朋,总经理。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尹辉,总经理。被告:孙文忠,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云,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茁洋,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成新冉,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被告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钠伦公司)、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钠伦公司、被告鑫盛源公司、被告鹏辉公司、被告晨升公司、被告孙文忠、被告李云、被告孙茁洋、被告成新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钠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利息470762.87元(193767.78元+276995.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鑫盛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对被告钠伦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钠伦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0万元,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钠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但剩余利息未还,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利息已达193767.78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钠伦公司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鑫盛源公司以其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钠伦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1日,利息已达276995.09元。2016年6月29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钠伦公司、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滨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及附表、债权交割确认书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号证据借款合同两份,3号证据保证合同四份,4号证据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登记通知书各一份,5号证据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各二份,6号证据贷款欠息明细查询表二份。被告钠伦公司、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钠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33字03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胶合板;贷款年利率为9.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5月14日,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钠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14日,被告鑫盛源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被告钠伦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3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到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01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金额为60万元。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钠伦公司在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处开设的账户打款47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钠伦公司已归还本金,但尚欠利息193767.78元。2015年6月29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钠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33字08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33字03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年利率为6.3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5年6月29日,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钠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29日,被告鑫盛源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被告钠伦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29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到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高工商抵登字(20(()第0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数额为470万元。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钠伦公司在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处开设的账户打款47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钠伦公司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金470万元,利息276995.09元)。2016年6月29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滨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齐商银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移至原告,原告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益,并与当日完成交割。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钠伦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钠伦公司已将涉案借款转让给原告滨河公司,被告钠伦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钠伦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470762.87元(193767.78元+276995.09元)。本院认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钠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齐商银行已将借款470万元给付被告钠伦公司使用,被告钠伦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6年6月29日,债权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将涉案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滨河公司,并于2017年4月21日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钠伦公司,被告钠伦公司应当向原告滨河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钠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470762.87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至实际还清上述债务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钠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鑫盛源公司协议以其自有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鑫盛源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钠伦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对被告钠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钠伦公司追偿。被告钠伦公司、鑫盛源公司、鹏辉公司、晨升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2014年齐银借33字03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93767.78元(利息截止2016年0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上述债务还清之日);被告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债务时,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2015年齐银借33字08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276995.09元(利息截止2016年0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上述债务还清之日);被告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认定的债务时,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6.00元,由被告高青钠伦商贸有限公司、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孙文忠、李云、孙茁洋、成新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