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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雪林与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梅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林,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梅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874号原告:吴雪林,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L46281787,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钱塘村。经营者:梅月忠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梅月忠,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吴雪林与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被告梅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雪林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被告梅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三次向原告购买甲鱼蛋,共计货款人民币321000元整。原告交付后,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未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梅月忠系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的经营者,应依法对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1000元;2、被告梅月忠对被告德清县甲鱼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雪林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1000元的事实;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被告梅月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雪林与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甲鱼蛋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明,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梅月忠,故被告梅月忠应依法对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所欠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梅月忠对被告德清县甲鱼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8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228元,由被告德清县禹越镇忠忠甲鱼养殖场、被告梅月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云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