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上午8时许,王某1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在琅琊镇一处空地上发生争执,后双方被王某1的妻子毕某某劝开。之后,周某又用手抓住王某1的衣服领子,并用另一手抓王某1的脸部,王某1后退着躲闪,毕某某见状后用手分别攥住周某的双手将其控制住,持续三、四分钟后,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周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当时周某扑打王某1,其为了阻止周某所以攥住其双手,并不是故意伤害周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上午8时许,王某1与被害人周某(女,1946年1月8日出生)因琐事在琅琊镇一处空地上发生争执,后双方被王某1的妻子毕某某劝开。之后,周某又用手抓住王某1的衣服领子,并用另一手抓王某1的脸部,王某1后退着躲闪,毕某某见状后用手分别攥住周某的双手将其控制住,持续三、四分钟后,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周某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断端错位,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经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该案案发后民警到被告人毕某某家中将其通知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日上午7点钟,我到村委会南侧我家以前的空地里,想把树根移开种扁豆,王某1开车到了路跟前,王某1下车指着骂我,我就用手抓住王某1的衣服领子不松手,王某1的妻子用两只手分别使劲攥住我的两只手不松手,后来被人拉开,我回家看到右手肿起来疼的不敢动,我儿女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看到周某不停手,我就一只手抓住周某抓住王某1衣服领子的手,一只手抓住周某朝王某1脸上乱抓的手,周某抓住王某1衣服领子始终不松手,我把她抓住王某1衣服领子的手掰开后还是攥着不敢松手,怕一松手她还是回打王某1,持续大约三四分钟把手松开了。当时她很激动,我攥她手的时候她始终在动,力争要摆脱我的控制。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看到周某动我放在那里的树根,让她别动她不听,她还在我身后大声喊叫,我当时挺生气用手指指着她让她不要动我的树根了,她伸手抓住我的衣服领子不松手,另一手抓我的脸,毕某某站在我们中间劝架,毕某某用两只手分别攥住周某的两只手持续大约三四分钟。我没有动手打周某。5、证人王某2、陈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毕某某、周某两个人拉扯在一起,把她们拉开。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某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断端错位,伤情构成轻伤二级。7、门诊病历证实王某1面部外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在案。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供证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为控制被害人将被害人双手攥住,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毕某某提出的当时周某扑打王某1,其为了阻止周某所以攥住周某的双手,并不是故意伤害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为阻止被害人继续扑打用双手攥住被害人的双手加以控制,持续大约三四分钟才松开,被告人的供述称“我把她抓住王某1衣服领子的手掰开后还是攥着不敢松手,怕一松手她还是会打王某1,持续大约三四分钟把手松开了。当时她很激动,我攥她手的时候她始终在动,力争要摆脱我的控制”,被害人的陈述称“我就用手抓住王某1的衣服领子不松手,王某1的妻子用两只手分别使劲攥住我的两只手不松手”,可以证实被告人攥住被害人的双手加以控制时使用了一定力度,考虑到被害人已年逾七十,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其控制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但其放任这一后果发生,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间接故意,故其没有伤害故意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表示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