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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晓晨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晨,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309号原告:陈晓晨,女,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晓晨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出借金额合计为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信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借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利息为年息8%。现借期已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专业理财投资机构,原、被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借款20000元应当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晨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