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志亮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亮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亮,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国芳、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亮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亮及其辩护人陈国芳、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以来,被告人徐志亮从上门推销的他人处低价进购“魔力三宝”、“美国·强根”、“植物伟哥”等内服性药并隐蔽放置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某街道某路上的“某保健品店”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7元。2016年8月1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检查时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性药“魔力三宝”56粒、“狼一号”48粒、“美国·强根”75粒、“植物伟哥”100粒、“威哥王·金枪不倒”72粒,5个品种共计351粒。同月31日,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魔力三宝”、“美国·强根”、“植物伟哥”等3个品种药品未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注册证号,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也未有产品注册信息,均按假药论处。另查明,同年10月10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安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17日,被告人徐志亮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志亮主动退交案款人民币2100元(暂扣于本院)用于本案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检查笔录、检查照片、销货清单等移送材料,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证明》,安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徐志亮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案件款票据、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亮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志亮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志亮能自愿认罪,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亮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徐志亮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徐志亮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百零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魔力三宝”、“美国·强根”、“植物伟哥”等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陈健敏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方偲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