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成华、董舒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华,董舒玉,李亚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华,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舒玉,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立,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华、董舒玉因与被上诉人李亚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华、董舒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亚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亚立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李亚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安徽天马集团还款协议》,李亚立诉讼请求也是围绕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计算的,但原审在程序认定、事实认定上均背离该协议,导致案件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程序违法,李亚立起诉其属主休错误,天马公司应该是案件适合主体。1、按李亚立所说,债权在签订协议时转移,原审对此进行了认定,但是在协议签订时实际债务主体同时也发生转移。在2015年8月7日之前,出借方为李亚立、沈军、侯江怀等人,资金借用人为董舒玉、王成华;在2015年8月7日沈军、侯江怀等人将债权转让给李亚立,那么基于同一份协议,董舒玉、王成华也将债务转移给了天马公司,李亚立所代表的资金出借方确认并签字,案件的被告自然也应当是天马公司。2、《安徽天马集团还款协议》确定还款义务主体就是天马公司。首先,协议的标题就是安徽天马集团还款协议,而不是董舒玉、王成华还款协议;其次,协议的甲方是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董舒玉、王成华;第三、协议首段主文包含的“甲方因企业前期发展需要借用乙方资金”、“在政府帮扶小组、甲方领导及乙方共同友好协商下”等内容显示,协议主体是天马公司;第四、协议签订后,履行对李亚立的还款义务的是天马公司,财务汇款资料可以证明。3、董舒玉、王成华是天马公司股东,借用资金一开始就用于天马公司周转并将资金转入天马公司账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就上述协议的乙方(李亚立)出借的792万元来源调查清楚,李亚立并没有就该资金来源举证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财务资料清楚显示该792万元是高额利息流动而来。2、原审认定前期借款含有高达月息8分的情形,却将792万元来源与前期借款割裂开来,该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李亚立辩称,1、王成华、董舒玉故意扭曲事实说其是高利贷组织与天马公司发生往来,这是躲避债务的说法。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高利贷组织,天马公司与他人发生的往来与王成华、董舒玉没有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王成华、董舒玉称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天马公司,其认为这只是按照借款合同将款项合法使用,但不能改变借款人的主体地位。3、王成华、董舒玉主张利息8分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对方提供的财务凭证是其单方制作,并且其中绝大部分与其无关。4、虽然涉案协议抬头是天马集团还款协议,但这是协议草拟人意思表达错误,且协议签订主体是董舒玉个人,协议一开始就是“甲方因企业前期发展需要借用资金”,这一句话就可以说明所有事实,如果是主体是天马公司,语句表达应该是甲方因前期发展需要借用资金,没有必要重复称呼。况且前期借用资金的是董舒玉个人不是天马集团。天马公司与李亚立没有债权债务关系。5、王成华、董舒玉认为其是依据还款协议约定起诉,但事实上其是依据董舒玉个人出具的353万元条据起诉的。上诉人从借用资金、还款数额、剩余数额清清楚楚,出具353万元后还款115万元,剩余238万元。上诉人对董舒玉个人出具的353万元借条只字不提,目的就是要绕开案件事实,达到转嫁逃避债务的目的。6、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该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董舒玉借款是职务行为,上诉时又主张是债务转移,这都是没有证据的主观臆断。另外,上诉人称协议主体是天马公司也是极其错误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因为董舒玉不是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个人也没有天马公司的授权委托,同时该协议上也没有天马公司的盖章,因此董舒玉、王成华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亚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成华、董舒玉立即偿还其欠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成华、董舒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因开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董舒玉于2015年2月16日向沈军借款200万元,董舒玉、王成华于2015年4月16日向候江怀借款400万元,董舒玉、王成华于2015年5月3日向沈军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70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由于董舒玉、王成华企业经营不善,2015年8月7日,在政府帮扶小组协调下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沈军、侯江怀将债权转让给李亚立,约定欠款792万元只还本金不计利息,于当日还款300万元,并用车牌号码分别为皖M×××××、皖E×××××的两辆奔驰轿车抵价139万元,余款353万元于2015年9月起每月底偿还30万元。当日,董舒玉将欠款353万元重新出具了条据。此后董舒玉、王成华仅还款115万元,剩余欠款238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义务主体是王成华、董舒玉还是天马集团;二、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债权转让前沈军、侯江怀将款项借给王成华、董舒玉,王成华、董舒玉分别出具给沈军、侯江怀三份共700万元的借条。因该700万中有500万元直接转入董舒玉的个人账户,另外200万元虽转入天马集团公司账户,但李亚立诉称系授董舒玉指定,但王成华、董舒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2015年8月7日,在政府协调小组协调下,沈军、侯江怀将债权转让给了李亚立,李亚立且与董舒玉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天马集团公司账户以及公司财务人员王子维的账户转账偿还李亚立415万元,王成华、董舒玉辩称该行为恰能证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债务人系天马集团。因义务主体与实际还款人不一定具有同一性,因此对王成华、董舒玉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李亚立出示的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8月7日的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2%,王成华、董舒玉辩称约定月利率8%左右,并出示天马集团2014年6月6日到2015年8月7日工资花名册及银行转账凭证。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天马集团虽确有按照月利率8%左右支付给李亚立的利息款项,但支付时间均在2015年8月7日即债权转让之前,该日期之前李亚立并不享有对王成华、董舒玉的债权,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5年3月17日虽有支付给侯江怀的利息42万元(标准为月利率8%左右),但无法证明支付的确为本案的款项,且侯江怀陈述其与王成华、董舒玉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亚立与王成华、董舒玉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李亚立当庭出示了由王成华、董舒玉出具给沈军、侯江怀的借条三份,同时出示了还款协议一份,董舒玉对沈军、侯江怀将7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亚立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王成华、董舒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成华、董舒玉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天马集团。因转让前王成华、董舒玉出具给沈军、侯江怀的借条、债权转让后的还款协议及董舒玉出具给李亚立的借条中均未有天马集团的印章,且转让前沈军、侯江怀将700万元中的500万元交付给了董舒玉,另200万元虽转入天马集团账户,但李亚立诉称系授董舒玉的指示,王成华、董舒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债权转让后天马集团的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义务主体即为天马集团,因义务主体与实际还款人不一定具有同一性,因此对王成华、董舒玉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3日的三张初始借条以及2015年8月7日的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2%,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王成华、董舒玉辩称实际系按照月利率8%左右支付的利息,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又因2015年8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并未再约定利息,且协议中双方均认可“不计利息”,因此对李亚立要求王成华、董舒玉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成华、董舒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李亚立借款238万元;二、驳回李亚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0元,保全费5000元,计30840元,由王成华、董舒玉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存在高额利息问题。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沈军、侯江怀于2015年8月7日将79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亚立,李亚立与董舒玉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董舒玉还款300万元,并用两辆奔驰轿车折价139万,余款353万元董舒玉向李亚立出具了借条。王成华、董舒玉上诉认为董舒玉签订还款协议以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天马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义务主体是天马公司,李亚立起诉王成华、董舒玉属诉讼主体错误。由于董舒玉与李亚立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没有天马公司加盖的印章,同时董舒玉也未提供天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另外,董舒玉就余款353万元又向李亚立出具了借条。因此董舒玉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且该借款发生在董舒玉和王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亚立起诉王成华、董舒玉正确,王成华、董舒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王成华、董舒玉向沈军、侯江怀借款,有王成华、董舒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同时上述款项中有500万元直接转入董舒玉的个人账户,有200万元转入天马集团公司账户。2015年8月7日,沈军、侯江怀将79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亚立,其中700万元是本金,92万元是利息,后李亚立与董舒玉就792万元债权债务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述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进行的,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成华、董舒玉上诉认为上述借款存在月息8分的高额利息,因此对于超出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由于李亚立提供董舒玉、王成华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利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虽然王成华、董舒玉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天马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但该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对此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王成华、董舒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成华、董舒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王成华、董舒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禹茜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