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再良与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再良,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822号原告冯再良,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被告许波,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冯再良与被告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桐梓县黄莲乡承包公路工程,原告在工地运输土石方,相互认识成为熟人。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作暂时周转,并承诺短期即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许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许波向冯再良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良二2万元。冯良二是冯再良的曾用名。当天,冯再良向许波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现冯再良以许波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储蓄业务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转账支付被告2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利息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再良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兰娟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吴永莎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