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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军华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服刑,赵军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服刑犯赵军华,小名“肉小”,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晋中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000元,附带民事判决连带赔偿369800.38元,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2010年7月29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晋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29日由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调押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于2014年8月6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普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赵军华根据晋城监狱六监区安排,负责晋城晋普山煤矿井下902轨道巷新建车场绞车操作劳动,具体为操作25KW绞车从902轨道巷新建车场处将装煤的矿车运输到地沟溜子处进行翻煤。当日8时许,赵军华在操作绞车将两个空车斗放回时,违反操作规程松开离合,放开绞车刹车,关闭绞车电源,让两个矿车向坡下自由滑行,将正在新建车场装煤点铁轨上清煤的罪犯王某和罪犯李某撞倒,后王某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被宣布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晋市)公鉴(法病)字(2016)58号鉴定文书鉴定:死者王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军华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华于2010年9月29日由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调押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赵军华根据晋城监狱六监区安排,负责操作晋城晋普山煤矿井下25KW绞车从902轨道巷新建车场处将装煤的矿车运输到地沟溜子处进行翻煤。当日8时许,赵军华在操作绞车将两个空车斗放回时,违反操作规程松开离合,放开绞车刹车,关闭绞车电源,让两个矿车向坡下自由滑行,将正在新建车场装煤点铁轨上清煤的罪犯王某和罪犯李某撞倒,后王某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被宣布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军华基本情况,2、晋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图及相关照片,4、井下掘进工作面任务安排单、罪犯出工名单、调度绞车管理制度及标准和司机操作规程、赵军华上岗证,5、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关于山西省晋城晋普山煤矿“12.24”一般运输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决定,6、晋城监狱狱内侦查科关于罪犯赵军华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调查报告及补充侦查报告,7、证人苗某、杨某、张某、康某、曹某、崔某、候某、王某1证言,8、被告人赵军华供述,9、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书。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主要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指控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华在服刑期间,身为井下绞车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军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余刑六年二月十二天,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树平审 判 员 张肖龙审 判 员 刘连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邹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