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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2635号原告:王某,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戴某,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清除墙体开裂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子紧相邻,原告房子与2000年11月建成,被告房子于2003年建成,被告紧挨原告房子建房,因为被告挖墙基和地基下沉原因造成原告房子墙体开裂,水泥地面开裂,如果损害继续下去,原告的房子可能为危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受被告侵害的房屋及属被告名下正在侵害原告房屋的房屋均为列入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范围。原告案涉房屋在2015年4月30日与当时鄞州区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了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迁并腾空案涉房屋交付给拆迁办。被告系陈仁翠的儿子。陈仁翠将其丈夫戴根友(已故)名下在戴家村有宗地号为0856-148,面积为153.5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部分与原告房屋相邻。2015年4月12日,陈仁翠与拆迁办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其将戴根友名下宗地号为*****,面积为153.52平方米的房产中,其中133.52平方米的面积划归戴某所有。戴根友名下宗地号为*****,面积153.52平方米中划归戴某所有的房屋由陈仁翠在2015年4月15日搬迁腾空并交付给拆迁办。另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即被告房屋于2003年建成的事实被原告的妻子林小凤否认。原告主张侵权的相邻房屋在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契证载明的权属)权属之前已建成。原告就案涉房屋权属的来源为转让。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与原告相邻的该部分房屋未拆除的原因是原告与拆迁办有纠纷,故拆迁办目前暂未将与原告相邻的该部分房屋拆除。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