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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特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叶成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叶成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232号申请人: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高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强,男,系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叶成祥,男,1967年12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美,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成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叶成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规定,由于本案被申请人叶成祥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该案件审理中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驳回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如叶成祥撤诉或者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