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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廖名方与汪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名方,汪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637号原告:廖名方,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武汉锦昌隆粮油有限公司股东,户籍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汪立刚,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系鑫荣典当行经营业主,户籍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廖名方与被告汪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汪立刚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18日《人民法院报》G57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胡秋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名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立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名方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3月就有借贷往来,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汪立刚累计欠我人民币650,000元,在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汪立刚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后我找被告汪立刚催收此款,其承诺于2015年底还款。春节后,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汪立刚,但其避而不见,致使我的借款至今无法收回。请求:1、判令被告汪立刚偿还原告廖名方借款本金650,00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向原告廖名方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立刚承担。庭审中,原告廖名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立刚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法律支持的利率从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被告汪立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名方系武汉锦昌隆粮油有限公司股东,其与被告汪立刚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被告汪立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名方陆续借款,其中2013年3月15日借款250,000元,按月息3%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支付242,500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100,000元,按月息5%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4,000元,原告廖名方诉称其还以现金形式出借1,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7月28日借款200,000元,按月息3%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194,000元;2013年11月18日借款100,000元,按月息5%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95,000元。每次借款被告汪立刚均出具借条,因为借条的时效性,原告廖名方于2015年6月20日要求被告汪立刚出具了一张总借款为650,000元的借条,被告汪立刚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廖名方将之前的借条全部交给被告汪立刚。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汪立刚一直向原告廖名方支付借款利息,为计息方便,被告汪立刚基本上每月12日支付2013年3月15日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每月28日支付2013年4月26日借款100,000元和2013年7月28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每月18日支付2013年11月1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被告汪立刚向原告廖名方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8日之后其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廖名方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2015年6月20日《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汪立刚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如前所述,原告廖名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汪立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汪立刚作为借款人亦在2015年6月20日的《借条》上签字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双方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的实际交付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廖名方在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部分借款利息,且其诉称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出借资金为625,500元(95,000元+94,000元+194,000元+242,500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本金为62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廖名方于2013年3月15日出借242,5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出借94,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出借194,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出借95,000元,被告汪立刚基本按照月息15,000元、月息5,000元、月息6,000元、月息5,000元分别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廖名方诉称15,000元月息中有7,500元为案涉债务利息,另7,500元为另一笔债务利息并提供了部分流水予以证实,但该流水无法证实2012年5月12日出借的242,500元对手为被告汪立刚,且2013年2月20日该账户有相应金额的进账,无法证实被告汪立刚未能清偿另一笔欠款而与本案所涉债务共同偿还利息,对其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廖名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汪立刚每月支付的利息均超过实际出借金额的月利率3%,应分笔抵扣本金,被告汪立刚在月利率2%至3%之间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242,500元借款应偿还借款本金97,752.79元,94,000元及194,000元借款应偿还本金253,423.04元,95,000元借款应偿还本金78,387.25元。综上,被告汪立刚应向原告廖名方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29,563.08元。关于要求被告汪立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汪立刚向原告廖名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0日,原告廖名方要求被告汪立刚就前述借贷关系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被告汪立刚同意并出具了由其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但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廖名方屡次索款未果,要求被告汪立刚依照法律规定暨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立刚向原告廖名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563.0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429,563.08元、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廖名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廖名方已预交),两次公告费560元,共计10,860元,由原告廖名方负担2,557元,被告汪立刚负担8,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