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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荣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杰,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大专毕业,信阳金鼎汇通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3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荣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荣杰和尹某某、王某某(在逃)在息县成立信阳金鼎汇通公司,荣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财务,尹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荣杰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515万元,其中吸收集资参与人关艳10万元(已退还)、王新连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均已退还)、李进20万元(已退还)、王秀珍37万元(已退还)、谷峰9万元(已退还)、刘刚40万元(已退还)、王建10万元(已退还)、温英15万元(已退还)、李蓉蓉5万元(已退还)、岳仲5万元(已退还)、赵霞(严军)50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7.52万元)、韩崇华分别为60万元(已退还)和55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14.118万元)、喻某分别为30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4.86万元)和5万元(已退还)、郑良新20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0.6万元)、王新海14万元(本金未退)、杨某20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1.5361万元)、谢某40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2.504万元)、徐高杰5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0.14万元)、赵平20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0.6万元)、霍玉璨10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0.56万元)、段平5万元(本金未退,已支付利息0.48万元),王某某将吸收的公众存款转给尹某某安排使用。案发前已退还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本金246万元。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借条等书证,证人马伟、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杨某、谢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荣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荣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荣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对被告人荣杰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集资款予以追缴。上诉人荣杰上诉称: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荣杰上诉称“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荣杰系金鼎汇通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代表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合同,并管理公司内部员工,积极鼓励员工向社会宣传不特定的对象前来投资,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因此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荣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