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权、董昱瑛等与战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权,董昱瑛,滕仁胜,冷玉贞,滕文栋,战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权,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监狱。委托代理人:田丽,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昱瑛,女,1984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仁胜,男,1951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玉贞,女1951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中山,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文栋,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姝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黎,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宋雯,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权、董昱瑛、滕仁胜、冷玉贞、滕文栋因与被上诉人战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审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即原权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权自2012年2月起多次以虚构的”银行过桥”业务为由向他人高息借款,同时查明了其诈骗本案被害人战黎的事实。并查明,截至案发,经鉴定机构审计,原权尚有4004200元未归还的事实。该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扣押的×××奔驰车一辆、冻结的原权购买大连百年港湾的417062元首付款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判决第三项为:继续追缴被告人原权犯罪所得财产,并返还被害人。故就本案的借款事实已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且由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权不应再作为本案被告进行重复判决,故一审主体确定有误,原权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应在释明当事人后依法处理。关于本案未偿还借款的本金认定问题。本案一审认定的未偿还本金数额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数额并不一致,对此上诉人表示不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与刑事判决存在不同不属违法,一审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确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关于滕文栋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根据2013年4月9日的协议书,滕文栋明确书写:本担保人只负责协议内容第二条的第1款和第2款,而协议的第1、2款均为房屋过户及车辆过户的内容,即滕文栋担保房屋及车辆过户,现车辆已经过户,房屋并非在滕文栋名下,滕文栋具有对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而非对本案的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节一审应予纠正。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扣减原权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原权被追缴款项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对原权在刑事案件当中被追缴退赔的数额予以查实,同时在扣减以上已偿还部分的基础上据实判决剩余的未偿还借款数额。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滕仁胜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据、收条,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据、收条、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滕仁胜”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一审应准许其鉴定申请,在鉴定其签字及手印的真伪后据实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审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昱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上诉人滕仁胜、冷玉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上诉人滕文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予以退回。上诉人原权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不需缴纳。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