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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11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泮增、叶继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泮增,叶继安,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1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泮增,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叶继安,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继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泮增与被执行人叶继安、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浙1021民特101号民事裁定,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9899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48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间,本院至玉环市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7年3月17日,本院至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被执行人叶继安及其配偶余银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上段村城南北路71弄1号的房地产一处(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7字第00102610号),被本院(2016)浙1021民初5195号案于2016年8月2日裁定查封,因该房产设置了抵押债权4000000元,据本市房产价格若予变现,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并无剩余,故本院未予变价处理;被执行人叶继安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9号的房地产一处(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5第00256号),被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查封,因该房产设置了抵押债权1500000元,据本市房产价格若予变现,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并无剩余,故本院未予变价处理。2017年3月20日,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车辆登记情况。本案分得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厂房拍卖款76529元,余额33370元未受偿。2017年5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叶继安,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2017年5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办理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十日内提出。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19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林泮增发现被执行人叶继安、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高炳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