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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耀方与窦守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方,窦守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249号原告:周耀方,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利,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窦守祯,男,汉族,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张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耀方诉被告窦守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利、被告窦守祯、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窦守祯驾驶鲁G×××××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于胜利驾驶的鲁C×××××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守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窦守祯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承包协议各一份、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出租车打印机发票一份、公司证明二份、车租车发票一宗、修理厂证明一份、车辆放行凭证一份、邮寄发票两张、保单二份等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窦守祯驾驶鲁G×××××小型轿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仇安村附近,与前同向行驶的于胜利驾驶的鲁C×××××号出租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守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耀方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车损7305元;2、清障费324元;3、鉴定费2000元;4、出租车打印机费390元;5、停运牌10元;6、停运损失13500元,按照300元一天计算45天,自事故之日至修车完毕2017年6月2日;7、诉状费200元;8、邮寄费22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损7305元无异议,但应扣减残值50元;清障费和鉴定费无意义,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出租车打印机费、停运牌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诉状费提交的为收据,非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邮寄费22元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窦守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窦守祯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车损7305元(鉴定时已经扣除残值);清障费324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按照2016年同行业年收入(交通运输业)70209元计算,停运45天,计8655元;出租车打印机费390元;邮寄费22元;经审核,诉状费200元系打印诉状、保全申请形成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停运牌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8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耀方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耀方车损5305元;三、被告窦守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耀方清障费324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8655元;出租车打印机费390元;邮寄费22元;诉状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周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窦守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