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勇男与被告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杨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979号原告:金勇男,男。被告:杨志,男。原告金勇男与被告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2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5年12月,被告将原告家玉米收购后没有付款,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2015年粮款24,175元。2016年末,被告支付给原告购粮款1,175元,现在仍欠原告粮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粮款23,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如下:“欠2015年粮款24,175元”,并有杨志签名,2016年末被告支付给原告购粮款1,175元,至今尚欠粮款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应按约定支付粮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粮款23,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粮款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勇男粮款2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厚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