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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田伯强与田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伯强,田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915号原告:田伯强,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田佑锋,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田伯强与被告田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伯强,被告田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田伯强与被告田佑锋系朋友关系,被告田佑锋将其朋友李培喜介绍给原告田伯强认识。2016年6月19日李培喜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钱,用期为两个月(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18日),承诺两个月后归还,李培喜当场书写借条一份,签名并捺手印。吴永国、韩涛、田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手印。当场李培喜又书写收到条一份“今收到田伯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在2016年8月18日借款到期之日原告到李培喜处催要借款,李培喜下落不明。原告田伯强分别到三位担保人处催要借款,担保人吴永国与韩涛也下落不明。被告吴永国、韩涛、田佑锋系担保人,原告田伯强要求被告吴永国、韩涛、田佑锋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田伯强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被告都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田伯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永国、韩涛、李培喜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佑锋辩称,李培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由我、吴永国和韩涛为李培喜借款3万元担保也属实,田佑锋三个字也是我书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李培喜下落不明,跑了,但是这个钱得还人家,但必须由我、吴永国、韩涛三人一起才能解决这个问题。我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其他三被告的起诉,他三人同样也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撤回对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起诉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借款人李培喜和其他两个担保人列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李培喜、吴永国、韩涛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培喜、吴永国、韩涛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培喜、吴永国、韩涛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二、关于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18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被告田佑锋自认在2017年2月17日之前,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在2017年6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田佑锋承担担保责任,系在被告田佑锋的法定保证期间内提出,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田佑锋陈述“在2016年6月19日借款时,没有给足3万元,只给了2.7万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按1角的利息计算的,借款后,李培喜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千元,也没有打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田佑锋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田佑锋的观点,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李培喜、吴永国和被告田佑锋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田伯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用期两个月(2016年6月19号-2016年8月18号)借款人:李培喜2016年6月19号担保人:吴永国韩涛田佑锋”,同时出具收到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田伯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收款人:李培喜2016年6月19号”。2017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佑锋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田佑锋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李培喜向原告田伯强借款30000元及其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佑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外加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