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曹淑清与北京岚蒂桓生物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清,北京岚蒂桓生物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847号原告:曹淑清,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岚蒂桓生物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5层50661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国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淑清与被告北京岚蒂桓生物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岚蒂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被告岚蒂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淑清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岚蒂桓公司立即提供2012、2013、2014、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曹淑清查阅、复制;2.案件受理费由岚蒂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岚蒂桓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曹淑清系四个股东之一。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至各股东。”曹淑清作为岚蒂桓公司股东,岚蒂桓公司至今没有向曹淑清提供2012、2013、2014、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曹淑清于2016年4月16日向岚蒂桓公司邮寄要求给曹淑清财务会计报告的告知函,岚蒂桓公司拒签。故诉至法院。被告岚蒂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给曹淑清提供财务资料,原因是曹淑清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且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曹淑清虚构了所谓的太空种子和技术,骗取了另一个股东的投资,骗取了公司股权,其是否可以主张民事权利有赖于刑事案件的结果。曹淑清不具备股东权利,现在要求查询是干扰刑事侦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岚蒂桓公司系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5层50661房间。李国民为岚蒂桓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至2042年12月9日。岚蒂桓公司系李国民、寒石、韩俊江、曹淑清四方共同出资设立。岚蒂桓公司设立之初章程第七条载明了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其中曹淑清认缴出资350万元,占岚蒂桓公司35%股份。实际出资数额为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岚蒂桓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作出约定。此后,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减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曹淑清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未有变化。2016年4月15日,曹淑清曾向岚蒂桓公司邮寄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的邮件被退回。另查,2012年10月25日,曹淑清及案外人北京绿天力国际生物能源技术研究院、杨天明、韩俊江作为甲方与李国民签署合作协议。协议就共同组建北京岚蒂恒责任有限公司(暂定名)等相关事宜签署合作协议。庭审中,岚蒂桓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曹淑清以技术入资,但实际曹淑清虚构技术骗取了股东身份,岚蒂桓公司设立之初曹淑清工商登记的70万元出资亦为岚蒂桓公司股东李国民即岚蒂桓公司法人向曹淑清转账70万元,为此,岚蒂桓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另,岚蒂桓公司称因曹淑清虚构技术涉嫌合同诈骗,现东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经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岚蒂桓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设立之初履行了必要的验证程序,本案中,曹淑清实缴出资70万元,其股东身份被登记于公司章程,持股比例为35%。事后,岚蒂桓公司虽履行了减资程序,但曹淑清的持股比例未有变化,且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形式为货币。现岚蒂桓公司抗辩称曹淑清系以虚假技术骗取股东身份,曹淑清实际缴纳的出资款亦为岚蒂桓公司股东李国民向其转款,且曹淑清虚构技术涉嫌合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但上述事实均不影响曹淑清依法取得岚蒂桓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岚蒂桓公司的章程中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程序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在本案中,曹淑清要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方式与程序进行。按照该条规定第一款,曹淑清作为岚蒂桓公司的股东,其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岚蒂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现其要求岚蒂桓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岚蒂桓公司虽抗辩称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并非由其持有,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岚蒂桓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上述材料均应由岚蒂桓公司置备,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岚蒂桓生物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置备公司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公司供原告曹淑清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曹淑清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岚蒂桓生物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