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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负责人:赵加强,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87583064—8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该行资产部主任。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担保人王某某、王某某,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某贷款申请表、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某某向本行提出贷款申请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我行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王某某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可循环借款额度,年利率8.4%,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9日到期。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本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欠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息为8.4%计算;罚息为利息的50%,罚息从2015年9月9日至还款日止)。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嘉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