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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小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2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星,该行职员。被告:洪小平,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小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洪小平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484.92元,截止2017年1月1日产生的利息26987.23元、滞纳金38501.24元,同时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小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8484.92元,截止2017年1月1日的利息26987.23元、滞纳金8905.7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40元,由被告洪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