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往根与朱春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往根,朱春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046号原告:张往根,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江苏省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江苏省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雷,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江苏省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178906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晶,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2050529E,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往根与被告朱春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往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徐宏忠,被告朱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晶晶、被告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往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春雷、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赔偿张往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968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朱春雷驾驶皖20/02107变型拖拉机沿溱东镇大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大道与大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开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往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往根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朱春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往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朱春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符合行驶条件,朱春雷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往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朱春雷按责赔偿。朱春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剩余,抵扣(2016)苏0981民初1741号判决书其应当赔偿的相应数额。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朱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同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有25%的免赔率,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其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53379.6元应相应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其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27日8时30分,朱春雷驾驶皖20/02107变型拖拉机沿大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溱东镇大华路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开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往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往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朱春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往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往根先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46788.06元。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981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往根损失11500元,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往根损失53379.6元,朱春雷赔偿17793.2元。朱春雷在事故后垫付24000元。
 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载明,1、张往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趾骨多发性骨折、左小腿胫前动脉损失、左小腿中下段肌肉损失、左下肢皮肤撕裂伤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7年2月23日,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为宜。张往根支付鉴定费1403元。
 另查明,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46789.55
 
 
 医疗费票据
 
 
 46788.06
 
 
 
 
 住院伙食补助费
 
 
 648
 
 
 36天*18元/天
 
 
 648
 
 
 
 
 营养费
 
 
 1200
 
 
 鉴定意见
 120天*9元/天
 
 
 1080
 
 
 
 
 误工费
 
 
 77120.24
 
 
 鉴定意见、伤情
 360天*120元/天(个体工商户)
 
 
 43200
 
 
 
 
 护理费
 
 
 18615
 
 
 鉴定意见
 85元/天*219天
 
 
 18615
 
 
 
 
 残疾赔偿金
 
 
 80304
 
 
 40152元/年*20年*0.1(城镇标准)
 
 
 80304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相关法律规定
 酌情认定
 
 
 3000
 
 
 
 
 交通费
 
 
 3000
 
 
 酌情认定
 
 
 1000
 
 
 
 
 鉴定费
 
 
 1403
 
 
 鉴定费发票
 
 
 1403
 
 
 
 
 合计
 
 
 234079.79
 
 
 196038.06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春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往根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春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往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朱春雷应对张往根的损失进行赔偿。皖20/02107变型拖拉机在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车损1500元,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379.6元,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剩余数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张往根的伤情、年龄等因素,误工期限酌定360天,标准按120元/天计算。医疗费467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48516.06元,因朱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朱春雷共同赔偿70%,同时,朱春雷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朱春雷所驾车辆超载,故由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25470.93元,由朱春雷赔偿8490.31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861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119元,由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36119元,由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18962.48元,朱春雷赔偿6320.82元。鉴定费1403元,由张往根负担421元,朱春雷负担982元。综上,太平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往根的损失计11万元,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往根的损失计44433.41元,朱春雷赔偿张往根的损失计15793.13元。朱春雷垫付24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张往根的损失17625.13元(含朱春雷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剩余6374.87元,应抵扣(2016)苏0981民初1741号判决书判决其应当赔偿的相应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往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10000元,此款汇入原告张往根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溱东分理处;户名:张往根,账号:62×××79);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往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4433.41元,此款汇入原告张往根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溱东分理处;户名:张往根,账号:62×××79);三、驳回原告张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原告张往根负担286元,由被告朱春雷负担1832元(已在垫付款中相应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