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浩,男,1997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浩驾驶红色哈飞路宝轿车,搭乘彭某某(另案处理)、彭某、唐某灵(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和彭某某的朋友(在逃)从成都市区来到简阳市旭海广场露天停车场。彭某某及其朋友先后采用撬拗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一辆滨骑牌BQ125T-4C型白色两轮摩托车、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天禧牌TX150-4型蓝黑两轮摩托车及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未找到被害人)。得手后由彭某某的朋友、彭某、唐某灵分别驾驶窃得的车辆,袁浩驾驶红色哈飞路宝牌轿车搭乘彭某某经成简快速通道回到成都市,后被告人一伙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花园11栋21号将被盗车辆销赃给覃某某(在逃)。被告人袁浩等五人在成都市区短暂逗留后,袁浩驾驶红色哈飞路宝轿车继续搭乘彭某、唐某灵、彭某某及彭某某的朋友于201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正中街“狮子座”网吧楼下,彭某某及其朋友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鸿雅牌HY125T-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交由彭某骑走;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正中街“加勒比”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民警在巡逻中将袁浩、彭某、唐某灵挡获,并查获了哈飞路宝轿车、鸿雅牌HY125T-2型两轮摩托车及盗车工具等物品,彭某某及其朋友趁机逃离。现哈飞路宝轿车已发还车辆所有人袁某1(系袁浩之父),被盗鸿雅牌HY125T-2型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764元,胡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845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70元。被告人袁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信息、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袁浩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袁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彭某、唐某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撬锁方式,秘密窃取公民多辆机动车,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袁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袁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浩对被害人袁某某的损失3764元、胡某某的损失5845元及刘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川A××T18”车辆牌照及盗车工具由简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余与案件无关物品予以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饶治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