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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晓琴与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琴,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510号原告:李晓琴,女,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遵义市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土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3440T。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晓琴与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小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鹏、袁晶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琴、被告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晓琴支付公司资产转让款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晓琴系习水酒厂合同制工人,按政策规定享有从习水酒厂的财产中划股2000元带股进入申华公司,经(2015)遵市民商终字第208号判决确认股东身份资格参与分配,并分得申华公司资产转让金12000元。之后,申华公司又按股分配了资产转让金,李晓琴应分得8000元,但公司拒不支付。为此,李晓琴多次向申华公司反应要求其支付差欠的8000元,但申华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被告申华公司辩称:原告李晓琴陈述的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申华公司系于1997年6月2日由原习水县酒厂破产清偿财产折股量化给内部职工形成出资,经习水县经济体制改革局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壹佰零玖万贰仟元整,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食用菌种植。申华公司《章程》第三章股权设置第十一条中载明“公司首期以原习水县酒厂破产清偿财产量化折股的股本总额109.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中:原破产企业退休职工每人6000元,共计47.40万元;接近退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每人6000元,共计21.60万元;待业在职全民所有制职工每人6000元,共计34.80万元;合同制职工每人2000元,共计5.40万元”,李晓琴系申华公司合同制股东,其在申华公司载明的股金为2000元。因国家建设需要,申华公司的部分资产被政府征用,获得补偿款1200万余元。申华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经股东代表会议通过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补偿款,享有6000元股份的人员应获得的金额为60000元,享有2000元股份的人员应获得的金额为20000元。李晓琴因未分得补偿款诉至法院,经(2016)黔0330民初1000号判决确认申华公司应向李晓琴支付资产转让金12000元,李晓琴获得了补偿款12000元。现李晓琴认为申华公司尚欠其8000元的补偿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该款。上述事实,原告李晓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2016)黔0330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华公司对原告李晓琴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琴系原习水县酒厂职工,按政策规定,享有从习水酒厂的财产中划股2000元带股进入被告申华公司,成为申华公司股东的待遇。公司因在重组时遗漏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后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李晓琴作为申华公司的股东,享有申华公司股东身份和权利。申华公司已于2015年2月8日经股东代表会议通过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补偿款的决议方案,出资股金为2000元的股东应分配的金额为20000元。李晓琴作为习水酒厂带股出资股金为2000元,其应分配的补偿款为20000元。对其补偿款,李晓琴通过诉讼,生效判决明确申华公司向李晓琴支付12000元,现尚欠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对李晓琴要求申华公司支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琴支付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