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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廖双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双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15号罪犯廖双宝,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3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天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双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廖双宝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30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1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但考虑其所犯罪行重,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双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卜航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