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红生与张满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生,张满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29号原告:程红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满锁,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程红生与被告张满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满锁立即偿还原告程红生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暂从2008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减去已付利息,即本金利息合计17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满锁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12月28日和2009年6月22日以贷款买车为由,向原告程红生提出借款。原告程红生拿出自己的3万元和向他人借的5万元,共8万元借给被告张满锁,被告张满锁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载明:借现金8万元,月利息2分。被告张满锁于2010年11月支付原告程红生利息3万元。2013年5月份、2014年12月份、2015年12月份被告张满锁分三次支付原告程红生利息3万元。被告张满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满锁向原告程红生借款1万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张满锁向原告程红生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张满锁出具借条两枚,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09年6月22日被告张满锁向原告程红生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张满锁于2010年11月支付原告程红生3万元,2013年5月份支付1万元、2014年12月份支付1万元、2015年12月份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程红生主张的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满锁借款1万元以及2008年12月28日被告张满锁借款2万元,根据借条内容,均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日期,对于原告程红生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程红生的陈述,被告张满锁在2010年11月份支付其3万元,对该笔还款3万元,应根据借款的先后顺序,应先偿还2008年12月16日以及2008年12月28日的借款共计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已清偿,原告程红生主张上述两笔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6月22日借款5万元,被告张满锁在借款后所偿还的3万元,应先扣减应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5万元,共计93个月,月利息为1000元(5万元×2%),利息合计93000元,扣减已偿还款项3万元,被告张满锁尚欠利息63000元。被告张满锁仍应偿还原告程红生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6.3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满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红生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即1870元,由原告程红生负担635元,被告张满锁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温佳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