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叶来善、余忠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来善,余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4861号申请执行人叶来善,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余忠民,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西路***号**幢*单元***室,现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叶来善与被执行人余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5486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余忠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余忠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48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高明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鼎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