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琼与伍健、赖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伍建,赖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920号原告:林琼,女,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建,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赖小霞,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林琼与被告伍建、赖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健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离婚;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资金来源;5.收据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建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归还过部分借款。被告伍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赖小霞辩称,原告系被告母亲朋友,原告找到被告称借钱必须夫妻双方签字,被告才签字,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小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伍建出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80000元。因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伍建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赖小霞在收据上“收款人”一栏签字。2017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因欠林琼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额还清。”因原告发现二被告离婚且未归还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伍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赖小霞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承诺还款,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建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小霞主张签字并非自愿、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赖小霞归还原告林琼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林琼负担100元,被告伍建、赖小霞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