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彭德洲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德洲,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德洲,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彭德洲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5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德洲申请再审称:本人去北京上访,但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鼓楼公安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鼓公(江)行罚决字(2015)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在卷证据即公安机关对彭德洲的询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的《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的《关于彭德洲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鼓公(江)行罚决字(2015)132号、1285号、1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6月18日,彭德洲因拆迁事宜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且之前亦有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故鼓楼公安分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彭德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彭德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德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钱伟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