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其林与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林,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947号原告:黄其林,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楼芳晨,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100幢。法定代表人:高雄军,执行董事。原告黄其林与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缺少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款项于2014年10月8日汇入被告公司员工陈旭丽的账户,再由陈旭丽将款汇至投标保证金账户。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卢有红私刻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卢有红,应由卢有红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其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退回原告黄其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