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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平与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吴中一,吴永平,程放,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113号原告:程平,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中一,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永平,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程放,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季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丽芬,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平与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吴中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追加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被告吴中一、吴永平、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佳、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丽芬参加诉讼。被告程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程某1、赵某某、程2就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变更诉请为:确认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程某1、赵某某、程2就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程某1与赵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程平、程放、程2。吴永平与程2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吴中一。赵某某于2004年7月12日报死亡,程2于2006年10月6日报死亡,程某1于2015年2月13日报死亡。1997年6月28日,程某1与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程某1与程平居住的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拆迁安置人数为七人,安置房屋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拆迁后原告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共同使用人。自1999年11月12日起原告与其他动迁安置人员的户口都在系争房屋,至今程平的私人物品及家具等都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3月29日,程某1、赵某某、程2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程某1、赵某某、程2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但是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从未放弃过系争房屋的份额。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应由其股东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义务。原告认为,公有住房出售必须经过同住人同意,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程某1所签,原告并不知情,故提出上述诉请。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有签字盖章就表示同意,公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办理公房购买过程中,表格发给各个家庭,不需要当面签字盖章,我们只尽形式上的审核。动迁分配的公房产权人是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当时是作为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当事人签订出售合同。吴中一、吴永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80年代就去美国读书工作,一直生活在美国,偶尔回国探亲,不住在系争房屋。原告是家中长子,他刚到美国就能买下美国居住的房子也是父母资助的,2000年原告回国探亲时,全家讨论后决定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委托程某1办理手续,原告对购买系争房屋的事情是知情并同意的,程某1没有任何理由要对原告隐瞒。赵某某在2004年去世,程某1在2015年去世,原告在这么长时间都没有主张自身权利,说明是认可这个事实的。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拆迁协议的签署主体、也不是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签署主体,尽管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是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注销后,股东不再承担公司剩余债务,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本案涉及的公房买卖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是合法签署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诉请。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公有住房合同的出售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另案中已经知晓系争房屋出售的事实,并认可合同的效力,原告本次诉讼是恶意诉讼。另案生效判决也对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了确认,肯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案涉及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署于2001年,距今已经十六年,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1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程平、程放、程2。吴永平与程2系夫妻关系,生育吴中一。1997年6月28日,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程某1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乙方原住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公房,应安置人口为赵某某、程某1、程2、王某、程平、程3、吴中一,提供系争房屋为安置房屋。后程某1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1999年11月12日,赵某某、程某1、程2、王某、程平、程3、吴中一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3月21日,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与程某1、赵某某、程2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出售给程某1、赵某某、程2。同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示,系争房屋承租人程某1,房地产权利确定为程某1、赵某某、程2共同共有,委托程某1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承租人处有程某1的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赵某某、程平、程2的签名盖章。2001年6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人核准登记为程某1、赵某某、程2共同共有。2004年7月12日,赵某某报死亡。2006年10月6日,程2报死亡。2015年2月13日,程某1报死亡。2015年6月2日,吴中一、吴永平起诉程平、程放析产继承纠纷,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和遗赠协议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程平、程放表示同意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要求获得房屋折价款。2016年4月7日,本院判决上海市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吴中一所有,吴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平、程放房屋折价款各291,667元。另查明,2012年6月,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注销,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保结书上确认该公司若有未了事宜,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认为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赵某某、程某1、程2在将系争房屋买为产权房时,原告不知情,未与其协商一致,主张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根据上海市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当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程某1、赵某某、程2均已去世,当时的购房情况与原告的主张均不能得到印证。购买公房产权在当时社会条件下对整个家庭都是重要事件,假设如原告所称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不可能对购房不知情。审理中,原告承认自己在动迁完之后就回美国且已获得美国绿卡,在本院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明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原告是否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签字同意,并不改变协议的效力,故赵某某、程某1、程2与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0元,由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程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铭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