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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星与董家龙、林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董家龙,林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503号原告:刘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凤梅,系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家龙,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林秀凤,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星诉被告董家龙、林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龙、林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起诉认为:2016年3月1日,刘星与董家龙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刘星向董家龙供应水晶灰钢化玻璃,规格【900x890】不等1920件,货款为141356.92元,逾期收款按千分之一总款额每日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星应董家龙要求,货物数量由原来的1920件增至1961件,货款由原来的141356.92元变为144369.46元。刘星于2016年4月7日将该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但董家龙仅于2016年9月14日、9月18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董家龙尚欠货款134369.46元,刘星多次催收无果。董家龙与林秀凤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林秀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董家龙与林秀凤:1.支付货款134369.46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369.46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5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为25933.3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星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1份;2.送货单1份;3.短信记录1份;4.说明1份;5.银行流水信息1份;6.远强玻璃生产订单1份;7.录音光盘1份;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9.结婚申请书1份。原告刘星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刘某没有到庭。被告董家龙、林秀凤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刘星与董家龙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刘星向董家龙供应规格为900x890不等的“6MM水晶灰钢玻+胶+6MM水晶灰玻钢化”1920件,数量为1197.94平方米,单价为118元/平方米,货款合计141356.92元,签订合同后15日内送货至阳江新中医院傍,董家龙在货到齐后30天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刘星每天按总款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3月下旬,董家龙通知刘星增加供货数量至1961件、1223.47平方米。2016年4月7日,刘星将1961件玻璃送货至合同约定的阳江新中医院傍,由董家龙指定的收货人刘某在刘星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并验收货物,《销售单》上载有货物数量1961件、面积1223.47平方米、价款144369.46元以及“购货单位保证在约定结算期限将货款结清,逾期付款,供方将向购货方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内容。2016年9月14日、18日,董家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刘星支付货款5000元,但没有付清货款,刘星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董家龙与林秀凤于198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刘星主张其在2016年4月7日向董家龙提供玻璃,董家龙收货后没有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34369.46元(144369.46元-5000元-5000元),并提供了《销售合同》、《销售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董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由此,刘星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刘星主张董家龙支付尚欠的货款134369.4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董家龙拖欠货款134369.46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董家龙在货到齐后30天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刘星每天按总款额的1‰收取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刘星与董家龙对违约金有所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董家龙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刘星请求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销售单》载有“购货单位保证在约定结算期限将货款结清,逾期付款,供方将向购货方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销售合同》是刘星与董家龙双方签署的,而《销售单》只是刘星单方制作,刘星主张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刘星在2016年4月7日送货,按照合同约定董家龙应在30天内即2016年5月7日前支付货款,故本院确认董家龙应以134369.46元为本金按每日1‰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关于林秀凤责任问题。董家龙与林秀凤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董家龙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林秀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董家龙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秀凤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星请求林秀凤对上述董家龙所欠货款134369.46元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董家龙、林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家龙、林秀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星支付货款134369.46元及违约金(以134369.46元为本金,按每日1‰,从2016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6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4936元,由被告董家龙、林秀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泉书 记 员  杨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