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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飞与莫宗福、莫延雪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莫宗福,莫延雪,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18号原告:任飞,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宗福,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莫延雪,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石埠村。法定代表人:韦有勤,村委会主任。原告任飞与被告莫宗福、莫延雪、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埠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被告莫宗福、莫延雪,被告石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韦有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莫宗福口头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被告承包的位于赣榆区××××村土地剩余12年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转让费5万元。但2016年4、5月份左右,原告尚未来得及使用该土地,该土地即被赣榆区金山镇政府征收,也未将征收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转让被告土地准备在地上栽种黄桃,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转让费及利息。被告莫宗福辩称:2016年3月,原告任飞、案外人刘光与答辩人口头协商要转包答辩人的土地,土地位于赣榆区××××村,剩余经营权总价值为52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任飞交付5万元转让费,并约定余款2000元以后再付,同日答辩人女儿莫延雪代为收款并于次日将土地交付原告。该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能解除。被告莫延雪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3月20日代父亲莫宗福收取原告任飞土地转让费5万元,并于次日带原告到涉案土地处将土地交付原告,2016年6、7月份左右,原告找到答辩人说土地被政府征收,要求返还土地转让费。被告石埠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莫宗福关于土地转让事宜答辩人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4、5月份赣榆区金山镇政府对答辩人村里部分土地(包括莫宗福转让给任飞的土地)征收时答辩人才知道此事,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被告莫宗福与原告任飞口头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位于赣榆区××××村土地4亩剩余12年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任飞种植果树,该土地东至河、西至竹园、南至韦有让承包地、北至王祥好承包地。同日,莫延雪代其父莫宗福收取原告5万元,并在空白《土地转让合同书》背面书写“收到任飞土地转让款:伍万圆整,莫延雪,2016.3.20。”次日,莫延雪代莫宗福将涉案土地交付任飞。2016年4、5月份,涉案土地被赣榆区金山镇政府征收,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应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任飞与被告莫宗福口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土地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任飞依约向被告莫宗福支付了转让款5万元,但该土地于2016年4、5月份即被政府征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扣除原告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后,被告莫宗福应将剩余转让款退回原告任飞。双方约定剩余12年经营权的转让费为5万元,即每月347元,原告已占用该土地2个月,故应扣除694元,被告莫宗福应退还原告任飞土地转让费4930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莫延雪只是代其父亲莫宗福收取转让费及交付土地,并非土地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返还土地转让费的责任。被告石埠村委会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莫宗福的土地转让事宜,对于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无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返还土地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飞与被告莫宗福于2016年3月20日口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莫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飞土地转让款49306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任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莫宗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任飞承担25元、被告莫宗福承担516元。被告莫宗福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任飞已预交,由被告莫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任飞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8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