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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宁,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徐利红,巩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及其指定辩护人柴晓峰、翻译人徐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宁在巩义市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包内的4500余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宁在巩义市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包内的260元现金偷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宁辩解称,第一起其只偷了1260元,第二起其没有偷住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王宁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起盗窃的数额因被害人两次笔录陈述不一致,应按被告人供述的1260元认定;对第二起盗窃因被告人并未实际控制该笔赃款,应认定为未遂。另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第二起盗窃的赃款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王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宁在巩义市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包内的1260元现金盗走。2、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宁在巩义市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包内260元现金盗走,王宁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将被盗现金扔在李某座位下面。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宁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韩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盗窃的数额为4500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郭某关于被盗数额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其虽提供了证明自己收入的记账单,但不能证明被盗数额为4500元,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王宁一直供述自己盗窃数额为1260元,故应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为1260元。王宁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王宁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郭秀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少鹏审判员  白金芳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笑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