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友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友民,饶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华友创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2393728-6。法定代表人:吁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燕、欧阳清然,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民,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饶满龙(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友民、饶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昌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多判利息333.3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该判决未全面认识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1.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吴友民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为15000元,利息计算有误,实际上应为14666.67元,多判利息333.33元。2.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严重违反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因公司失误,要求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在开庭当天未能及时带到法庭当庭提交。经与法庭当面汇报,同意上诉人庭后补交答辩状等材料的形式应诉。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向法院寄送答辩状,却被法院退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3.上诉人之所以作为本案借款之担保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吴友民向上诉人订购了房产,尚欠上诉人15867539元购房款,上诉人请求以被上诉人吴友民所欠的购房款抵扣本案债务。该事实上诉人已经在答辩状中表明,而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友民答辩称:瑞昌公司与饶满龙之间不是买卖,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的借贷关系,瑞昌公司如果认为我欠他们钱,可以起诉。被上诉人饶满龙未进行答辩。吴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饶满龙偿还吴友民借款本金390万元整,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饶满龙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2万元整),本金和利息约共计562万元整;2.判令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饶满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满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满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吴友民借款。2014年9月18日,吴友民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四笔共转账70万元到饶满龙在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饶满龙向吴友民出具相应借条,借条载明在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同年9月26日,吴友民转账120万给饶满龙,饶满龙向吴友民出具相应借条,借条载明在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同年9月28日,吴友民转账80万给饶满龙,饶满龙向吴友民出具相应借条,借条载明在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同年9月29日,吴友民转账20万给饶满龙,饶满龙向吴友民出具相应借条,借条载明在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同年10月16日,吴友民转账100万给饶满龙,饶满龙向吴友民出具相应借条,借条载明在2016年2月29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五张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其公章,并注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饶满龙未归还借款,故吴友民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饶满龙向吴友民借款,事实清楚,故吴友民诉请饶满龙归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吴友民主张饶满龙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诉五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饶满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吴友民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饶满龙应支付的利息为: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3月3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4月30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以3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吴友民要求饶满龙、瑞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且未约定保证方式,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饶满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友民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饶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友民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5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以3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饶满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6140元,由吴友民负担16840元,由饶满龙、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瑞昌公司、被上诉人吴友民及被上诉人饶满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4月30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000元”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形,多计算利息333.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一审法院按本金390万元计算后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因此自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合计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计算方法为(2000000元*0.06*30)/360=10000元,一审法院计算准确,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请求以被上诉人吴友民所欠购房款抵扣本案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俊 健审判员 王 璐审判员 欧阳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戴 晓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