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32号原告齐丽娟,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马路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裴晓华,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住十堰市竹山县宝丰镇喻家塔村*组**号。身份证号4203231977********。原告齐丽娟诉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轩,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丽娟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裴晓华(系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9日归还,并加盖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还款10万,同年11月14日还款5万元,余款5万元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齐丽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款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裴晓华转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经手借的,加盖公章我不在场,借款没有打到公司账号上,借款的事我也不清楚。被告裴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齐丽娟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转账明细有异议,认为借款是转入被告裴晓华账户与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该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齐丽娟主张被告裴晓华、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齐丽娟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来看,原告齐丽娟实际出借金额为190000元本院以此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裴晓华向原告齐丽娟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裴晓华向原告齐丽娟出具借条,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齐丽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裴晓华转款合计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晓华于2015年10月7日偿还原告齐丽娟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齐丽娟借款5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齐丽娟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齐丽娟与被告裴晓华、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丽娟主张被告裴晓华、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齐丽娟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齐丽娟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晓华、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齐丽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二、驳回原告齐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裴晓华、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小翠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