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和处理善后的义务,所持遗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遗嘱;2、房产评估违规不实,不能作为确认房产价格的依据,不清楚评估的事;3、还存在债务;4、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核实并明确。5、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仅仅是按照遗嘱继承遗产,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阶段是否有其他遗产等事宜不在二审审理内容之内。本案的遗嘱是经过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真实。关于评估报告系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阎某甲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10-2-2室住房;2、诉讼费由任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阎某甲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前婚育有一女阎某某。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阎某甲于2015年2月X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双方就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阎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阎某甲遗产有与任某某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10-2-2(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阎某甲,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该争议住房经沈阳市北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229,710元。此房现由任某某居住。无其他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06年4月27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的壹套房产(幢号:XX;房号XXXX;建筑面积叁拾捌平方米)系我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未曾分割,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归女儿阎某某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阎某甲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任某某虽表示在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受到胁迫,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却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庭认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关于继承份额问题,本案争议房屋为被继承人阎某甲与任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份额。按照被继承人阎某甲所立公证遗嘱,其所有的50%份额由阎某某继承所有为宜。考虑该房一直由任某某居住,以方便为原则应由任某某继承所有,任某某按评估价格给付阎某某住房折价款。关于任某某表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继承该房四分之三份额问题,因本案为遗嘱继承并非法定继承,故对任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阎某甲遗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10-2-2(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阎某甲,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住房由如下继承所有,任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阎某某住房折价款114,855元;二、驳回阎某某、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阎某某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阎某甲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公证遗嘱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阎某某未尽到赡养和处理善后的义务,所持遗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遗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对房屋评估有异议,评估不能作为确认房产价格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原审中已将评估事项对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告知,鉴定机构通过对评估对象房屋实地查勘和市场调查,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测算,得出鉴定结论。此后任某某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对任某某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原审对房屋价值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房屋价值进行遗产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被继承人存在债务,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核实并明确的上诉主张。原审原告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阎某甲名下皇姑区某某路X号10-2-2室房屋。任某某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被继承人尚有债务及其他遗产的抗辩,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