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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叶军、吴海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军,吴海宾,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55号申请执行人叶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海宾,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周辉,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叶军与被执行人吴海宾、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海宾、周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军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海宾、周辉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经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海宾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浙190**的汽车(未实际控制,已布控);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周辉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牌汽车(未实际控制,已布控)。除此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吴海宾、周辉尚欠申请执行人叶军纠纷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出入境通报备案措施。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6执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晓文审判员  杨 津审判员  吴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