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丽霞、徐金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郝祝军,马金风,曹玉倩,郝子铭,单伟,杨群,安徽省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霞,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珂,女,200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诺,女,200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徐金珂、徐诺法定代理人:刘丽霞,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徐金珂、徐诺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珍,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银凤,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祝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风,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倩,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子铭,男,201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法定代理人:曹玉倩,基本情况同上,系郝子铭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全、张旭,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单伟,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镇旧县。一审被告:杨群,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一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南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周金彪,任经理职务。一审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复军,任经理职务。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双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385966-3。负责人:吕文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号。负责人:郑亚东,任经理职务。上诉人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与被上诉人郝祝军、马金风、曹玉倩、郝子铭,一审被告单伟、杨群、安徽省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响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13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郝祝军、马金风、曹玉倩、郝子铭未明确继承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一审在刘丽霞等人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交郝欢人身意外保险单并提出保全,一审却称未出示,未能组织质证,而其代理人提出:保险金不是遗产,指定受益人应给受益人的观点不是质证吗?一审却以郝祝军、马金风、曹玉倩、郝子铭在庭审中未明确继承遗产而对刘丽霞等人诉求不予支持错误。2、一审遗漏刘丽霞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徐连珍的名字误写为徐珍连。3、丧葬费计算应适用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分配计算错误。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限违反民诉法规定。郝祝军、马金风、曹玉倩、郝子铭辩称,一、刘丽霞等人要求郝祝军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郝欢已死亡,起诉直系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5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不属于郝欢的遗产,不能用于赔偿他人。根据意外身故保险单载明,受益人一栏注明“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即受益人为郝欢的配偶、父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明确规定,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该保险金指定了受益人,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只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两项才“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上诉称的丧葬费不包括在内,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人寿财险响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郝祝军、马金风、曹玉倩、郝子铭、单伟、杨群、安徽省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响水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赔偿956765.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7时45分,郝欢驾驶冀A×××××号货车沿兰南高速由南阳至许昌××××处,与单伟驾驶苏A×××××/苏AC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苏A×××××/苏AC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群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郝欢死亡及冀A×××××号货车乘坐人徐建刚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群、徐建刚无责任。另查明,苏A×××××/苏AC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苏A×××××/苏AC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响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一、郝欢驾驶车辆与单伟、杨群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欢和郝欢所驾驶车辆乘坐人徐建刚死亡,经交通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郝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群、徐建刚无责任。故单伟和杨群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按本案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赔偿数额及郝欢权利请求人的赔偿数额比例在交强险分项数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数额在单伟车辆所保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单伟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二、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死亡赔偿金,徐建刚户口登记虽为农民,但经核对徐建刚住所地地图,现已在灵寿县城市规划区内,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要求按照住所地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应计算20年,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152元,为523040元;2、丧葬费,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应补偿6个月,为213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建刚之父徐连珍,1953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应抚养18年,徐建刚之母孙银凤,1955年2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应抚养20年,徐建刚长女徐金珂,2004年3月5日出生,应抚养7年,徐建刚次女徐诺2008年1月6日出生,应抚养11年,徐建刚兄妹二人,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因被抚养人抚养费不超过人均年消费支出,故被抚养费为:17587×18+17587×2÷2=334153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要求50000元,予以支持;5、医疗费,徐建刚治疗花费17817.8元,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共计946345.8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亡人郝欢权利人应得赔偿数额690087元。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所得赔偿款946345.8元(其中医疗费17817.8元),人民财险响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余赔偿数额935345.8元,人民财险响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3299元,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330元。超出部分865716.8元,人民财险响水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9715元。其余606001.8元,现事故中侵权人郝欢已死亡,郝祝军、马金风、曹玉倩、郝子铭做为郝欢遗产继承人,庭审中未明确是否继承遗产,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虽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提交郝欢人身意外保险单2份,但庭审中未出示,一审法院未能组织质证,且郝欢遗产范围及金额,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为便于执行,其可另行诉讼,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响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珍连、孙银凤保险金333014元。二、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珍连、孙银凤保险金7330元。三、驳回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8元,保全费3020元,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负担10042元,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96元,安徽省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A×××××/苏AC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响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郝欢驾驶的车辆与单伟驾驶的苏A×××××/苏AC1**挂、杨群所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欢和郝欢所驾驶车辆乘坐人徐建刚死亡,经交通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郝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群、徐建刚无责任。故单伟和杨群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按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赔偿数额及郝欢权利请求人的赔偿数额比例在交强险分项数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数额在单伟车辆所保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责任承担比例认定及受害人损失项目、赔偿标准认定、诉讼费用负担酌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上诉称,对郝欢的人身意外保险金,郝祝军、马金风、曹玉倩、郝子铭未明确继承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该保险金应作为遗产赔偿刘丽霞等人的损失。因从刘丽霞等人提供的意外身故保险单看出,受益人一栏注明“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可认定该人身保险金已指定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该人身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一审对其该项诉求处理并无不当。如其认为应作为遗产处理,也可另行解决。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称,一审遗漏刘丽霞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徐建刚事故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产生此项费用,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计算应适用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问题。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其上诉称的丧葬费不包括在“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范围内,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8元,由刘丽霞、徐金珂、徐诺、徐连珍、孙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