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代金与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金,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647号原告:何代金,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谢贻民,主任。原告何代金与被告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金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安置给原告的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安和小区A区营业用房(安A-36和安A-37号)上的“金太阳幼儿园”广告牌予以拆除。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富顺县富世镇平澜三组村民。2009年,被告因建设用地对原告所在的村组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征地拆迁。根据原、被告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安和小区A区两间门面房屋即安A-36和安A-37号安置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农民返安房交房确认书》,被告将上述两间门面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该两间门面房上早已设置了“金太阳幼儿园”的招生广告牌,影响了原告对该两间门面房的正常使用。被告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庭前辩称,本案涉及的“金太阳幼儿园”的的牌子既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所设置,故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在签订《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农民返安房交房确认书》时该广告牌已经存在,原告在签订“交房确认书”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房屋交付后原告又以交付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被告履行“交房确认书”之外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富顺县富世镇平澜三组村民。2009年,被告因建设用地对原告年在的村组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征地拆迁。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原告通过抽签方式分得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安和小区A区166号库房一间,后经原、告协商一致,将原告由签取得安和小区A区166号库房置换成安和小区A区安A-36和安A-37号库房两间,且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农民反安房交房确认书》,在签订“交房确认书”时和该置换房屋交付前,安A-36和安A-37号两间库房上即已设置有“金太阳幼儿园”的招生广告牌,且该广告牌并非被告所有和设置。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排除防害纠纷,但在审理中,原告选择按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将抽签取得的安和小区A区166号库房经被告同意后置换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安和小区A区安A-36和安A-37号两间库房。在双方签订了《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农民返安房交房确认书》和置换房屋交付前,安A-36和安A-37号库房上的“金太阳幼儿园”的招生广告牌即已存在,但由于原告抽签取得安和小区A区166号库房和置换后的安和小区A区安A-36和安A-37号库房在位置、面积和房屋价值都存在差异,原告在明知安A-36和安A-37号库房上存在广告牌的的情况下双方仍签订了“交房确认书”,并最终进行了房屋置换和交付,应视为其被告所交付的对安A-36和安A-37号库房现状的接受,事后无权再要求被告对该广告牌进行拆除,且该广告牌也并非被告所设置,也不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该广告牌也无任何处置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对安置补偿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代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何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